《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一、被告与其胞弟陈某源,父亲陈某民的转账绝大部分在三人之间进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合意证明及原告梁某同意借款或者事后追认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父亲陈某民向原告转账共计17000元亦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系借款关系。二、结合原、被告感情状况、家庭背景、当地一般生活习惯等方面综合判断,原、被告没有购买大宗夫妻共同财产(如购买房产、土地使用权)且被告固定收入能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支付房租、幼儿园学费、经济旅游等)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转账用于日常生活所需。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必须具有正当性。被告陈某于2020年3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其胞弟陈某源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转账591377元。该笔转账的时间与被告涉嫌犯罪退回非法占用资金的时间高度重合,且有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且被告因犯罪行为所负债务即使是为了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婚内债务不必然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大于家庭日常生活。下列情形可以认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是购买住房、车辆、投资等较大支出。二是夫妻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三是夫妻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抚养义务支出的费用。四是其他有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的资金来源。
二、婚内债务不必然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常见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中有三种情形:(一)“共签共认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该规定要义在于双方对债务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共同签名的借款借据、欠条或者事后使用书面形式、短信、微信、邮件等明确追认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梁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家事代理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仅为夫或妻一方借款,借款后未用于家庭日常,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陈某与其及父亲胞弟之间存在多笔转账,但是其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家庭亦未购买大宗家庭大额产品,陈某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在与陈某工资收入相符的家庭支出中,不能认为陈某个人的借款用于家庭日常所需。(三)“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实践中,该情形通常由相应债权人另循途径主张该权利。
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必须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夫妻一方因盗抢、抢劫、诈骗、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即使为了家庭生活所需,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梁某因犯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梁某与其父亲及胞弟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转账共11笔,金额合计770330元,这些转账的时间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抓获后为退赃等进行的因该借款用途系因犯罪所产生的债务,不具备正当性、合法性,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