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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法院曝光第二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看看你认识吗?

陆丰法院曝光第二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看看你认识吗?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敦促执行公告

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未履行完毕的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本院敦促被曝光的被执行人尽快主动履行义务。如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本院将及时从曝光台中删除相关信息。

  本院欢迎社会各界对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进行举报,同时欢迎对本院的执行工作提出宝贵意见。

  举报电话:0660-8930538;13322685837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第二批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名单
一、自然人
1、(2017)粤1581执12号
      (2017)粤1581执13号

被执行人: 黄子铭 

身份证号: 4415221982****1834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57号;(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黄子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方宛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黄子铭负担;

三、被告黄子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林贵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32元,由被告黄子铭负担 。

2、案号: (2017)粤1581执59号

被执行人: 林克孝 

身份证号: 4415221971****571X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粤1581民初11号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范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炜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克孝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克孝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武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范武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3、案号: (2017)粤1581执65号

被执行人: 林向东 

身份证号: 4415221973****4733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91号、(2016)粤15民终365号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林向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06198.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271.96元,由刘兴负担3271.96元,林向东负担200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089元,由上诉人刘兴负担3000元(准许上诉人免交),被上诉人林向东负担1089元。

4、案号: (2017)粤1581执59号

被执行人: 范武辉 

身份证号:4415221980****241X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粤1581民初11号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范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炜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克孝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克孝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武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范武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5、案号: (2017)粤1581执68号

被执行人: 蔡丽存 

身份证号: 4415221984****5987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粤1581民初355号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蔡丽存同意归还原告梁植臣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800元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共100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前还清以上款项。

6、案号: (2016)粤1581执110号

被执行人: 郑志丰 

身份证号: 4415221984****2737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粤1581民初214号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郑振锡、被告郑志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继全支付欠款392000元及欠款利息42000元;

二、被告郑振锡、被告郑志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继全支付索款交通费用31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8元,由被告郑振锡、被告郑志丰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

7、案号: (2016)粤1581执110号

被执行人: 郑振锡 

身份证号: 4415221986****2816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粤1581民初214号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郑振锡、被告郑志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继全支付欠款392000元及欠款利息42000元;

二、被告郑振锡、被告郑志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继全支付索款交通费用31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8元,由被告郑振锡、被告郑志丰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

8、案号: (2016)粤1581执恢4号

被执行人: 林钳 

身份证号: 4425301952****061X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06)陆法民初字第182号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2006)陆法民初字第182号

9、案号: (2016)粤1581执18号

被执行人: 陈春华 

身份证号: 4415221942****4279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汕陆法民一重字第2号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限被告陆丰市东墘(东土乾)联营烟花炮竹厂和陈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陆丰市城东镇水墘村石牌埔的38.4亩承包土地归还原告陆丰市城东镇水墘村民委员会。

10、案号: (2016)粤1581执12号

被执行人: 林荣生 

身份证号: 4415811991****4771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74号、(2015)汕尾中法民三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运兴、娄彦品、娄彦召、娄彦俊、娄彦美人民币346322.1元(与另案郑秋贵的赔偿款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林荣生、林春明予以赔偿。


11、案号: (2016)粤1581执12号

被执行人: 林春明

身份证号: 4415811992****4711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74号、(2015)汕尾中法民三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运兴、娄彦品、娄彦召、娄彦俊、娄彦美人民币346322.1元(与另案郑秋贵的赔偿款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林荣生、林春明予以赔偿。

12、(2014)汕陆法执字第24号

被执行人: 张金星 

身份证号: 4108261961****1011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46号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张金星、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范东坪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96799.86元。

13、案号: (2015)汕陆法执字第46号

被执行人: 吴奇峰 

身份证号: 4401021976****6018

执行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53号

民事判决书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原告吴奇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朱凤娜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4000元。五、原告吴奇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朱凤娜支付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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