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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婚前财产购房属个人 法院:房款来源不同影响婚后所购房产权属 ...

用婚前财产购房属个人 法院:房款来源不同影响婚后所购房产权属 ...

胡某平因与妻子胡某玉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后所购买的房产。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胡某平与胡某玉离婚,婚后所购买的房产归产权人胡某玉所有。扣除胡某玉婚前个人财产和受其父亲赠与的个人财产以及按比例升值部分,由胡某玉支付胡某平一半的房产分析款。

胡某平与胡某玉于2013年618日办理结婚登记。胡某玉婚前有存款110000元。201368日胡某玉将该款项借给了唐某,201512,胡某玉因为要购房便跟唐某要回了该笔借款。20151127日、30日,胡某玉的父亲老胡共给胡某玉汇了50000元用来帮助其购房。20151225日,胡某玉购买了市区的一套房产,产权登记在胡某玉名下。2017年 1月,因胡某平与胡某玉感情出现裂痕,胡某平遂诉至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产价值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应该获得一半即225000元的财产分割数额。经鉴定,该套房产价值为418300元。

胡某玉当庭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该房产是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该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前自有存款110000元,该存款有银行的存款记录,可以依法认定。该存款借给唐某之后,在被告购房时唐某将借款归还,有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被告的银行卡记录吻合,证人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的该110000元购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父亲在被告购房时,给被告汇款50000元用于购房,有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父亲的声明佐证,原告抗辩关联性无法认定,但对该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汇款时间在被告购房时间段,且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被告父亲的赠与可视为对被告的个人赠与。涉案房产购买时为375000元,现价值经评估为418300元。该房产现由被告居住,原、被告离婚时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扣除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和受其父亲赠与的个人财产以及按比例升值部分共计178400元,其余部分即418300-178400=239900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被告支付原告房产分析款的一半即119950元。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处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胡某平房产分析款119950元。

法官说法◢◢◢

婚后所购房产

不一定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称,房款来源不同影响婚后所购房产的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屋并不一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使用婚前财产购买的份额属于个人所有。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只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汕尾日报记者 邓帼梅 

        通讯员 谢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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