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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曝光

  



  中秋、国庆“双节”将至,为充分发挥交通运输执法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切实维护交通运输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查处一起、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目的,现将有关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案

  1. 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9月3日,汕尾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县道138线汕尾市华侨管理区****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周某某驾驶粤VKY***轻型厢式货车从惠来县运载76瓶氧气来华侨管理区,运费为每瓶20元,共计1520元。经现场检查,周某某当场不能出示该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经对司机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查明:该车车主及收益所得人均为方某某,周某某为其雇佣司机,方某某未取得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涉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性)行为。

  经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违法程度一般,且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处罚决定。

  2.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 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3.危害性

  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氧气瓶、汽油、柴油、液化气等都属于危险货物,需要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人员及车辆来运输,但是在利益的驱使下,很多个人和企业明知自身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仍铤而走险进行非法危险货物运输,严重威胁道路通行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请广大运输危险货物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不要怀揣侥幸性心理,要深刻认识到此类危险驾驶的危害性以及所承担的严重后果,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好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案例二:网约车“一案双罚”案

  1.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7月30日,汕尾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汕尾市城区香江大道保利金町湾旅游区路口执法检查时,发现林某某驾驶粤ND4****小型轿车从海丰县城东镇运载2名乘客往汕尾市城区保利金町湾旅游区,据车上乘客陈述,本次通过**出行手机APP招揽到该车,司机**出行手机APP显示本次运费为74.49元,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平台支付运费,林某某当场不能出示该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

  经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林某某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林某某此违法行为属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林某某警告、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的处罚决定。

  根据路面案件线索,2024年8月20日,汕尾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科技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受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涉嫌于2024年7月30日提供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服务车辆(粤ND4****小型轿车)违法行为。

  经调查取证,认定该公司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查询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系统,该公司违法行为属一年内第四次被查处及以上,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处罚决定。

  2.相关法律法规: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3.危害性:

  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网约车平台、司机、车辆都需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严格审核,网约车从业人员需要“双证”齐全,即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约车平台需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服务车辆及人员准入制度,从源头上规范网约车行业经营。无证网约车属于非法营运车辆,乘坐未取得资质的网约车,车辆的安全性能没有经过检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更重要的是,司机未经过岗前培训和相应的资格审核,亦未投保相应的保险,乘客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保障。

  案例三:网约车平台违规派单案

  1.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4月18日,市民通过留言中心反映其于2024年4月14日通过**网约车平台下单预约从保利杯杯鲜到品清义忠牛腩煲的订单,粤NG6***司机服务意识较差,途中存在多次埋怨乘客、行驶中使用手机、抽烟等行为,其通过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核实,该司机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同时,**汕尾分公司涉嫌提供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服务车辆的违法行为,诉求对相关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查处。

  汕尾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迅速与市民取得联系了解相关情况,根据市民提供的证据材料,4月23日,对****科技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受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涉嫌于2024年4月14日提供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服务车辆(粤NG6***小型轿车)违法行为。

  经调查取证,认定该公司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查询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系统,该公司违法行为属一年内第四次被查处及以上,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处罚决定。

  2.相关法律法规: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3.危害性:

  网约车平台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平台提供的车辆和驾驶员资质负责,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然而,很多网约车平台为了抢占市场放低了平台准入门槛,吸收了大量资质不合格的车辆和驾驶员,对车辆性能和驾驶员的驾驶水平监管不严,导致现在网约车市场上的车辆和驾驶员良莠不齐,极大影响了乘客乘车的安全性和舒适度。资质不合格的车辆和驾驶员如果长期从事经营性运输,势必大大增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不仅损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对道路其他车辆行人来说也是极大的安全隐患。


来源:汕尾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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