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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机动车驾驶证考点有人作弊被当场查获...

汕尾机动车驾驶证考点有人作弊被当场查获...

【以案释法】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应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黄某联系叶某(另案处理)密谋包过谢某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文明驾驶考试事宜。同月23日上午,黄某、叶某和谢某来到陆丰某考点,叶某在谢某身上安装了考试作弊电子设备。谢某考试结束离场时被当场查获。黄某在此次犯罪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一审法院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黄某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调查与处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为谢某在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三文明驾驶考试中联系他人提供电子设备进行作弊,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依法惩处。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提出黄某属于从犯且系临时起意实施介绍行为,要求从轻改判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黄某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积极为谢某考试作弊牵线搭桥,分别与谢某、叶某单线联系,且在谢某、叶某双方收付作弊费用中加价牟利,同时考试当天还陪同谢某到考场附近协助准备作弊事宜,其行为依法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综合考虑该案社会影响程度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结合黄某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准确适当,二审法院遂依法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新增了组织考试作弊罪,将组织考生作弊的行为及相关帮助行为、出售或提供试题或答案行为以及替考等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处理,更有利于针对性打击惩治考试作弊行为。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事关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本应严肃对待,来不得半点虚假。而在本案中,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为参考人员考试作弊牵线搭桥、提供帮助。如果参考人员侥幸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考试取得驾照,而没有真正学会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知识,路上驾驶本领不强,那么一旦上路遇到突发情况必将会危及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最终害人害己。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刑事法律手段,严厉打击考试作弊行为,坚决维护国家考试严肃性,积极净化考试环境,必将有力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气。

 

来源: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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